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邵朝晖与周俊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周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邵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双方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登记在邵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区××街道××路××号××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国用(2002)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9.57平方米,属邵某婚前财产,双方未将该房屋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周某曾在离婚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同意于2013年4月15日前搬离涉案房屋。现周某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邵某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8日经原审法院依法调解离婚,婚后共同房产均归邵某所有,邵某支付周某财产折价款620000元,邵某的婚前房屋位于宁波市××区××街道××路××号××室,周某在离婚案件调解笔录中同意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该房屋腾空交给邵某。邵某依约履行了调解书的全部义务,而周某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非法强制占用邵某的婚前房屋,严重侵犯了邵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周某立即腾退位于宁波市××区××街道××路××号××室房屋,并赔偿邵某从2013年4月15日起到腾空交付时止的非法占有房屋的租金损失,按每月2500元计算。庭审中,邵某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非法占有房屋的租金损失。周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邵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即周某返还原物。同时,周某亦同意于2013年4月15日前搬离,理应履行自己的承诺。因此,邵某要求周某腾退涉案房屋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离婚时周某同意婚后共同财产中房屋归邵某所有,以及周某的居住现状,应给其合理的腾退时间。邵某主张周某应赔偿非法占有房屋的损失,于法有据,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本案因离婚后居住问题引起,应考虑双方的居住情况、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不应仅仅依据市场上的租金确定损失,根据涉案房屋的面积、地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每月损失为6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位于宁波市××区××街道××路××号××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国用(2002)字第××号];二、周某赔偿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于实际腾退之日履行完毕;三、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邵某负担20元,周某负担20元。宣判后,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离婚时,调解笔录已写明周某应在2013年4月15日前搬离涉案房屋,调解书已于2013年2月28日生效,邵某已根据调解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周某仍非法占用涉案房屋,并且在原审过程中拒不到庭应诉。二、涉案房屋在镇海区中心地段,房产装修完好,设备齐全,市场上的租金价格是每月2500元,邵某要求按照每月2000元来计算损失,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到腾空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周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退房屋,仅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明显不合理。周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某上诉要求周某腾退涉案房屋,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其占用期间的损失。经审查,涉案房屋是邵某的婚前财产,所有权由邵某享有。在原审法院审理邵某与周某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原审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周某表示同意2013年4月15日之前搬离宁波市××区××街道××路××号××室房屋。调解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照履行,现周某并无证据说明其在调解笔录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系因离婚后居住问题引起,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酌情判令周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退涉案房屋,并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