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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牟某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兵,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某兵,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兵及其辩护人邵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牟某兵驾驶苏NRY0**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处,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追尾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黄某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其女儿杨某冰),致黄某娥受伤、杨某冰寰枕关节脱位伴延髓完全横断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牟某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牟某兵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在公安民警到达以后,自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黄某娥及其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牟某兵供述其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未到庭证人孙某峰、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状况。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冰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牟某兵投案的事实。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害人杨某冰的亲属与被告人牟某兵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牟某兵在现场抢救被害人,并在公安民警到场后自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牟某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牟某兵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