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李智,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庆国,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张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卢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和委托代理人魏庆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康计辉将其所有的货车(冀BN65**)卖给我,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我于2013年6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保期为2013年6月17日0时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2013年7月29日5时许,我司机李玉龙驾驶冀BN65**行至高速引路向东转弯时,与陶志刚驾驶的冀C691**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2013年8月1日,我赔偿陶志刚51105元。被告收取我申请赔偿全部材料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卢龙公司赔付保险金50688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驾驶本、行车本等有效期内及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李智与太平洋卢龙公司签订了冀BN65**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0时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7月29日5时许,李玉龙驾驶冀BN65**货车,行至高速引线员外庄路口时,与陶志刚驾驶的冀C691**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玉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陶志刚无责任。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冀C691**车损为46105元(残值500元)。4、《发票》七张,用以证明冀C691**施救费5500元、车损评估费1583元。5、《售车协议》复印件一张、《协议书》一张,用以证明康计辉将冀BN65**号车卖给李智,李智与陶志刚达成赔偿协议。6、《收条》一张,用以证明陶志刚收到车损赔偿款45605元。7、《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证》复印件六张,用以证明陶志刚、康计辉、李玉龙的身份职业及车辆所属。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我公司承保商业险为30万元。原告诉请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责任认定书真实无异议,但记载超载,应免除我公司10%的责任。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且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是昌黎的汽修厂,不能对事故车施救,过高不认可。车辆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认可。对收条和协议书有异议,该事故在认定书中已体现出调解,应出具赔偿凭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给付,售车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车辆行驶本是康计辉,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车的所有权。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5时许,李玉龙驾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冀BN65**货车,行至昌黎高速引线员外庄路口时,与陶志刚驾驶的冀C691**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陶志刚车损45605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500元、车损评估费1583元。原告主动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了交强险赔偿数额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688元。被告收取材料后未予理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及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其论点成立,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为查明投保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智保险理赔款50688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