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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汤某某、齐某、林红、贺某、刘文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齐某,林红,贺某,刘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奇志,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何修华、杨兰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红,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彝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文华,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齐某、林红、贺某、刘文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奇志;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何修华、杨兰萍;被告人林红、贺某、刘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汤某某、刘文华在本市东区民众巷27号4栋1单元彭某某家,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共同挥霍。2.2013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汤某某、齐某在本市东区民安巷46号3栋4单元汤某家,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得玉石手镯、翡翠吊链,珍珠项链等物品。3.2013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齐某、贺某在盐边县桐子林镇银星小区4栋1单元范某某家,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发还被害人。4.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某、齐某在本市东区益兴巷30号2栋3单元陈某家,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飞天茅台酒两瓶(价值人民币2,160元),三星牌照像机一部。赃款被共同挥霍,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贺某在本市东区临江路54号1栋1单元罗某某家,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赃款被共同挥霍。6.2013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某、林红在本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456号4栋田某某家,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玉手镯一个。赃款被共同挥霍。7.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齐某在本市东区民生巷37号7栋1单元王某某家,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6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齐某、林红、贺某、刘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齐某、林红、贺某、刘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汤某某参与盗窃七次,价值人民币19,9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齐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8,527,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文华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0,000,数额较大;被告人林红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贺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1,2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齐某、林红、贺某、刘文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汤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辩称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华因盗窃罪被本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合并执行。鉴于被告人汤某某、齐某、林红、贺某、刘文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齐某、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跃民审 判 员  徐坤林人民陪审员  高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