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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54岁。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丹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洪雅县止戈镇八角庙村“瓦屋山羊肉店”吃饭,期间毛某饮用了白酒。同日17时许,毛某在洪雅县城区滨堤路老大桥自助火锅吃饭,期间毛某饮用了白酒。饭后,毛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洪雅县出发沿洪丹路往丹棱县仁美镇行驶,于23时30分许行至仁美镇奠基路时,撞向前方摆放在公路左侧的水泥条后倒地,造成毛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毛某在现场等待交警,交警带毛某到眉山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0.6mg/100ml。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毛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毛某进行社会调查,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回复的评估意见是:可以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指挥中心值班记事、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熊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毛某供述;血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登台审 判 员  汪成虎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