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余姚市展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普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常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7号原告:余姚市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管XX。被告:常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须XX。原告余姚市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递交起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余姚市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