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曲晓繁与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99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993号原告曲晓繁,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戴佩清,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城,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妹妹),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曲晓繁与被告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晓繁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佩清、被告李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晓繁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游戏厅玩时相识。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以急用、周转、还他债为由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10年9月27日出借现金4700元,电脑折价6500元。2011年1月、6月,被告父母代被告还款7.72万元,尚余5万元。因之前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向其父母有所交代,原告配合被告出具了五、六张假借条,假借条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签名。2011年6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父亲还款后出具了6.8万元收条,并返还数张假借条,嗣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遂从被告的还款中取出2.8万元交付被告,因为没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所以原告打印了一张声明,言明收款额为5.2万元。当日为约束被告归还余款,原告就前述借款和还款打印了还款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均签名确认,协议约定了还款日、利息和违约金及纠纷管辖地。同时当被告面原告撕毁了原所有借条。协议期满,被告未还款。后原告因被拘留7个月且被告下落不明等原因,在两年时效临近时才诉至法院,请求按还款协议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余款5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按约定的日0.1%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9月29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城辩称,对双方相识的过程无异议。还款协议和声明均是原告2011年6月2日拟稿、打印,当时被告急于借款2.8万元未看清内容就直接签名。自2010年9月至年底的确向原告数次借款,对协议中2010年9月14日3.15万元借款无异议。2010年9月17日3.2万元借款实际到手2万元,1.2万元为三年的利息。2010年9月20日6500元借款无异议。2010年9月27日1.12万元实际借款额为5000元,电脑损失费用不认可。2010年11月23日1.6万元无异议。2011年1月20日的3万元借款不存在,自己也从未出具过借条。五次借款共计本金7.9万元,加上1.2万元利息为9.1万元。每次借款被告都出具过借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假借条的事。2011年1月27日,被告父母代被告向原告还款2.2万元,同年6月2日,又还款6.8万元,原告均出具了收条。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遂让被告签署了声明,并扣除了1万元利息。因为连本带息共计9.1万元,该款已于2011年6月2日全部还清,故现只同意归还6月2日当日借的2.8万元,1万元的利息不予认可,其余诉请均不同意。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按总借款金额12.72万元扣除被告实际还款额5.2万元,要求被告还款7.52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和声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答辩意见并提供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和五张借条。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声明印证了被告要求原告骗被告父亲之说,借条中无3万元说明该笔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游戏厅玩时相识。自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1月23日被告因需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万元,被告均立有借条。2011年1月27日,被告父亲李进忠代被告还款2.2万元。同年6月2日,被告父亲又还款6.8万元。两次原告均出具了收条并将之前五张借条返还于被告。被告待原告收款后又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出借,但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是打印了还款协议和声明要求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为之。协议中,前述五笔借款外,另有一笔2011年1月20日3万元的借款,协议还明确了还款额为7.72万元,借款余额为5万元,还款日为2011年9月30日,逾期还款需支付利息损失3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5万元的日0.1%计算,纠纷管辖地为普陀法院。声明的内容为前述两张金额共计9万元的收条原告实际到手5.2万元。现原告因被告余款未还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主张需有相关证据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李城归还借款7.52万元,提供了还款协议和声明,被告对两份证据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协议未仔细看,2011年1月20日3万元借款不存在,虽然原告无法提供原始借条,存在证据瑕疵,但被告在之后的还款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现被告抗辩无据提供,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声明被告表示只借得2.8万元,此说法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原告未对差额1万元作出合理解释。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故被告此项借款额应确定为2.8万元。另该声明是原告拟稿,其内容仅表明原告实际收得的款项,未就余款作出明确。其次就其中2.2万元收条,声明表述实际收到1.2万元,与原告庭审所称分文未收的说法矛盾,对此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对该声明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还款协议签署于被告还款后,其约定明确了借款余额和还款日期,故本院对还款金额以5万元作出认定,原告现主张的7.52万元,是以协议中的借款总额12.72万元扣除声明中的实际到手额5.2万元计算而来,在该声明内容法院不作认定基础上,该诉请标的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原告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允,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现原告利息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违约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曲晓繁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晓繁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7元,由原告曲晓繁负担人民币717元,被告李城负担人民币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代理审判员陈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