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董顺洁与刘贺伟、吴洪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洁,刘贺伟,吴洪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董顺洁,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刘贺伟,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吴洪三,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顺洁诉被告刘贺伟、吴洪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刘贺伟、吴洪三、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贺伟驾驶冀BB85**/冀BHY**挂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女织寨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168**车辆相撞。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贺伟承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739元。其中医疗费30697元、伤残赔偿金226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4840元、护理费26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32216元、车损认定费970元,拖车存车费354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责任分成;证据二、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第二被告主车、挂车行驶证复印件,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主挂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身份、第一被告主体身份,第二被告主体身份,第三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大票一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11张,证明原告住院受伤的事实、原告住院时间、住院费用数额、住院费花费明细、门诊费花费事实及数额;证据四、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数额;证据五、物价鉴定报告一份,定损费票据一张,证明物损数额及车辆损失的数额;证据六、拖车费、存车费票据各一张,证明拖车费、存车费数额;证据七、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村委会开具的家庭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证据八、护理人员未发工资证明一份,伤者未发工资证明一份以及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未发,伤者在出院期间及休息期间工资未发,护理人员及伤者工资水平。被告刘贺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被告刘贺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吴洪三辩称,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其他意见了。被告吴洪三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从我处拿走了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一、在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各项损失。二、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其向法庭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相关的理赔事项。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刘贺伟、吴洪三、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事故认定书没有签发时间;对证据二、吴洪三的行驶证有异议,其有效期截止到2012年3月,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按时年检,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董顺洁的行驶证,其还应提交车辆所有权证予以证实对冀B168**享有所有权,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门诊病历有异议,门诊病历中三项的复查记录没有相关医师的签字,用药明细应当符合国家医保用药,不属于医保用药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另外,即便法庭认可该项证据,该证据项下的鉴定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董顺洁个人单方委托的,其次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并没有附在鉴定结论上面,而且鉴定结论人员的签字均为复印的签字,再次该价格认证过程仅对标的的价值进行了认证,对于标的车残值并没有相关的估损,因此缺乏真实性。对定损费发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六、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拖车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七、曹家庄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其次,对于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明,我们认为应当由派出所的户籍科进行出具。对于李艳珍仅有一子董顺洁,我方要求原告方提交独生子女证明予以确认。且对该组证据项下的证据目的有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不足以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丧失的部分劳动能力已经通过误工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偿,因此不应再支持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交唐山市路南区永兴机械厂的相关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方也没有提交相应的用工合同予以证实其劳动合同的存在。结合原告提交的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原告及其亲属自述的工作单位为汇通而不是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永兴机械厂。对董顺洁的工资已经超过了应纳税的数额,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原告及被告刘贺伟、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对被告吴洪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人保财险股份丰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被告是存在按期年检的行为,具体的由被告提交原件,法庭予以核实就行了。被告刘贺伟、吴洪三对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8时30分许,原告董顺洁驾驶冀B168**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女织寨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贺伟驾驶的冀BB85**/冀BHY**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董顺洁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责任书认定被告刘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入住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处为:右顶叶脑内血肿;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双侧脑脊液耳漏;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乳突、右肩、右肘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3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Ia值为4%。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另查,被告刘贺伟系被告吴洪三雇佣的司机,被告吴洪三所有的冀BB85**/冀BHY**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和其妹妹。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母亲李艳珍194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与妻子马艳明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董丽丽2000年11月21日出生,二女儿董如育2007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洪三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贺伟与原告董顺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所证实。被告吴洪三系被告刘贺伟的雇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洪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3069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误工费23391.64【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年均收入36613÷12个月÷30天×230天】,护理费2673元,残疾抚慰金22626.80元(8081元×20年×14%),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2216元,车损认定费970元,拖车存车费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5.36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中:李艳珍生活费{5364元×[20年-(65-60)岁)]}×14%÷2=5632.20元;董丽丽生活费:{5364元×(18-13岁)}×14%÷2=1877.40元;董如育生活费:{5364×(18-6岁)}×14%÷2=4505.76元】,综上共计126284.3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查鉴定费系查明原告受交通伤伤情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顺洁各项经济损失128284.31元。二、原告董顺洁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洪三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吴洪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代理审判员 温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英判决所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