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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将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与成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成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表人陈少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胜,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成志忠,男,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成志忠以其承包的建阳成明光电研发楼基础项目需要管桩为由与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管桩购销合同》。2013年6月19日被告成志忠以其承包的建阳武夷国际新城三期基础项目需要管桩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管桩购销合同》。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成志忠提供管桩。被告成志忠因流动资金困难要求改变“先款后货”的约定,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予以同意。被告成志忠向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购买管桩,累计管桩款人民币245393元。被告成志忠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尚欠管桩款人民币195393元。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志忠支付货款人民币195393元及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志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志忠签订了一份《管桩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成志忠向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PHC400*95A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单价按每米97元计算(其中长度为6-8米的短桩每米加收8元)。2013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管桩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成志忠向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500*125A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单价按每米156元计算(其中长度为6-8米的短桩每米加收8元)。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对逾期未付的款项,被告成志忠按日向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被告成志忠向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400*95A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共计1629米(其中6-8米短桩累计217米),规格型号500*125A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共计549米,合计管桩款人民币245393元。被告成志忠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尚欠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管桩款人民币195393元。在庭审中,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同意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要求被告成志忠支付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管桩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销售对账单、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被告成志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成志忠尚欠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管桩款人民币195393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成志忠应支付所欠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的管桩款人民币195393元。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志忠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成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管桩款计人民币195393元。二、被告成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成志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被告成志忠负担(该款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同意先行垫付,被告成志忠可直接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辉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