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有安与程军、程晓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54年1月出生,退休职工。被告:程某某,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仝振江、黄志,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量,被告程某某及被告程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仝振江、黄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程某是楼上楼下的邻居,2013年2月17日上午,原告妻子在自家阳台上晾衣服,被楼上泼下的稀饭泼的满头满脸,原告上楼寻找肇事人员,得知是被告家的小孩泼的稀饭。但被告程某不但不管教自家的小孩,还辱骂原告,后原告退回家中,几十分钟后,被告程某、程某某和叫来的帮手用脚踹原告的家门,原告开门后,他们直接闯进去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脸部、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报110处理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构成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万多元。出院后,至今仍出现了右眼视力下降,右耳听力受限,身体多处神经麻木等情况,原告无论从身份上还是精神上都遭受了较大的伤害。伤害发生后,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慰问以及经济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损害赔偿金共计13638.12元,具体为:医疗费107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诉称:1、我对原告没有任何的伤害或者侵权行为,我不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诉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我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诉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伤情与事实不符,2013年2月17日因为琐事有点纠纷,在我到原告家道歉时,因为原告将我的衣服领口撕破,我在被打的时候踢了原告一脚,并没有伤害原告的头部。2、原告在事发当日到医院检查,当时并没有原告诉称的伤情。3、原告在2013年2月20日的住���,与2月17日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4、作为邻里纠纷,应当以友好的原则进行调解结案。总之,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伤情并非我的行为所导致的,其后期的住院与2月17日的纠纷无关,其产生的费用我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程某与程某某系父子关系,程某与李某某同住一栋楼房,李某某住1楼西户,程某住三楼西户。李某某有一女儿取名李源,李源的居住地在青岛。2013年2月17日10时许,因为程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程某、程某某到枣庄十里泉电厂东区宿舍馨苑小区51号楼1单元1楼西户李某某家中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程某某殴打了李某某。程某参与了打架,原告陈述程某对其进行了殴打,程某否认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4月10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对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李某某在枣庄市立医院治疗,支出医��费用共计2032.28元。2013年2月18日,李某某在枣庄市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90元,同一天,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的民警在枣庄市立医院急诊室观察6室病房,对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2月19日,李某某在枣庄市立医院治疗,支出急诊留观诊查费8元、急诊简易床位费10元及夜间药房取药34.6元,共计52.6元。2013年2月20日,李某某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肾结石,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情况:症状好转,生命体征正常,稍感头晕不适,右下腹仍感疼痛不适感,四肢活动可,肌张力不高。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2、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枣庄市立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有留陪人2人的记载。李某某支出住院医疗费用8049.74元。2013年3月7日,李某��支出病历复印费4.5元。2013年3月10日,李某某在枣庄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5元。再查明:原告提交署名为“孟相州”、“杜文龙”的书证及人口登记卡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孟相州、杜文龙两名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1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由于孟相州、杜文龙未能出庭作证,原告证明其护理费每人每天1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日均收入70.5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共计1128.96元(70.56元/日×8天×2)。庭审时,被告就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仅提出异议,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一宗,金额共计939元,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在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及其本人共支出交通费939元,本院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629元。2013年6月27日,程某某申请对李某某2013年2月20日的《住院收费清单汇总》中的费用支出的必要性进行医学费用审核,结合2013年2月18日急诊病历对李某某2月20日住院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人程某某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到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办理相关委托鉴定手续。2013年9月13日,程某某申请结合2013年2月18日急诊病历对李某某2月20日住院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李某某2013年2月20日的《住院收费清单汇总》中费用支出的必要性进行医学费用审核。2013年11月3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2013年2月20日住院治疗与伤害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对《住院收费清单汇总》中支出医疗费用中认定4436.34元为合理。上述实事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程某某侵害原告人身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程某某应负侵权责任。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程某参与打架事实清楚,被告程某虽然不承认殴打原告,但原告身体所受伤害非自伤和伪诈伤,故可以推定被告程某为侵权人并承担侵权责任。考虑打架纠纷发生的地点等因素,原告并无过错,所以二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医疗费用予以支持7011.22元(4436.34元+2032.28元+490元+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下列费用:1、医疗费用7011.22元;2、护理费1128.96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4、交通费629元;上述1至4项共计888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被告程某、程某某负担8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孙启磊审判员 赵言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记员李双燕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李金山负担38元,由原告徐义太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靳峰审判员闻秀平审判员赵言超二○一一年四月十日书记员李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