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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谷业华、李定华与唐德富、王玉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业华,李定华,唐德富,王玉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谷业华。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定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太彬,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德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业华、李定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勇和代理审判员毛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臧龙担任记录。上诉人谷业华、李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太彬,被上诉人唐德富、王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日,被告谷业华以其名义与原告唐德富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赁(裸租)二原告位于荔浦县荔城镇荔平路130号房屋一楼门面,由二被告共同经营餐饮,租期一年,租金每月400元。该租赁期满后,二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但双方一直未签订相关租赁协议。2011年7月9日16时,在被告所使用的门面发生火灾,荔浦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荔公消火认字(2011)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承租人谷业华用火不慎引燃一楼门面的可燃物造成。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二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00元;租金损失18000元;被烧毁的电力设施、康佳彩电、电磁炉、电扇、床上用品、窗帘等损失15000元及鉴定、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二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提出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申请,经该院依法委托,由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对该房屋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建鉴字第0003号技术鉴定书,认为2011年7月9日的火灾致使原告荔浦县荔城镇荔平路130号住宅的整体损害程度达到了国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中局部危房的评定标准。整栋住宅的技术安全性能降低,已影响到房屋的正常使用。为此,需对一层天面砼板、门梁及其支柱、外挑悬臂、檐梁、地面砼板及一层三面承重墙体进行可靠加固,以恢复各构件的结构强度;需对二层以上近A轴的开裂受损的楼板、墙体构件的相应部位作可靠维修补强。2012年7月5日,桂林中锐房地产评估策划有限公司依据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2012)建鉴字第0003号技术鉴定书对该房屋遭受火灾损失的各部位进行的鉴定和分析,对该房屋的修复结论分析及处理建议,对需要修复的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测算,作出受损房屋的修复价值为94446.66元的房屋损失估价报告。但对原告申请的对因火灾烧毁的家电电器、窗帘、床上用品、生活用品等未作损失估价。荔浦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受损个人王玉英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于2011年7月20日对29寸康佳彩电一台、床上用品一批、窗帘四副的统计损失分别为2100元、600元、150元,合计2850元。在庭审中,二原告要求以每月500元,按22个月(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计算其租金损失为11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及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条,原告租金损失按每月400元,计算22个月,合计8800元,是比较合理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0元、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2011年7月9日火灾受损的荔浦县荔城镇荔平路130号房屋是二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动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作为该房屋一楼门面的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荔公消火认字(2011)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被告(承租人)谷业华用火不慎引燃一楼门面的可燃物造成。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二被告,二被告对二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折价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租金损失及家电电器、窗帘、床上用品损失赔偿系属于原告所享有的不动产的收益权利和其他重大损失,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被告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为二原告及荔公消火认字(2011)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生效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被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受损房屋的修复价值为94446.66元;家电电器、窗帘、床上用品损失2850元;租金损失8800元;鉴定费、评估费15500元;合计12159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二被告谷业华、李定华共同赔偿二原告唐德富、王玉英因房屋受损的各项损失121596.66元;二、驳回二原告唐德富、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40元,由二原告负担2840元,由二被告负担5000元。上诉人谷业华、李定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确定上诉人为侵权人的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荔浦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与事实相悖,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此错误的认定书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租金、家用电器、床上用品等损失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德富、王玉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荔浦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上诉人在一楼无人监守使用明火引起火灾,并非上诉人称的没有证据。上诉人称发生火灾不是其引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租给上诉人的门面的电线是在出租时才装好不到半年的新线,根本不存在电线老化的问题。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租金、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损失证据充分,并非上诉人称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谷业华、李定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本案火灾的发生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房屋年久失修,电线老化,引起短路发生火灾,而不是上诉人使用明火煮东西引起火灾。被上诉人也没有物品在火灾中被烧毁。被上诉人唐德富、王玉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对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荔浦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承租人谷业华用火不慎引燃一楼门面内的可燃物造成火灾。上诉人凭借自己的判断,认为是房屋电线老化短路后引起火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在火灾中被烧毁的相关物品有荔浦县公安消防大队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的证明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综上分析,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荔浦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荔浦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荔浦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经过荔浦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依其职权作出的,在该认定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依法具有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关于一审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经谷业华、李定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害程度进行了鉴定。同时委托桂林中锐房地产评估策划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确定被上诉人房屋的修复价值为94446.66元。关于被上诉人其他物品的损失,荔浦县公安消防大队在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因火灾烧毁家用电器及衣物等物品一批,同时该大队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上列明了被上诉人彩电、床上用品、窗帘损失,合计为2850元。被上诉人的房屋发生火灾后,其门面无法出租使用,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相应的租金损失。一审依据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数额,计算22个月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通过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被上诉人的房屋及财产受到损害。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经荔浦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承租人谷业华用火不慎引燃一楼门面内的可燃物造成火灾。因此,被上诉人的房屋发生火灾是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对因此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及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起火原因为房屋电线老化引起短路造成火灾的主张与荔浦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相符合,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也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谷业华、李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国良审 判 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毛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臧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