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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宣民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叶金萍与焦国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萍,焦国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宣民初字第0380号原告叶金萍,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纪(特别授权)。被告焦国民,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叶金萍与被告焦国民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截止2013年1月16日,被告的妻子蒋玉萍偿还5000元,余款29.5万元未偿还。2013年1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3年8月30日还5万元,12月还5万元,2014年8月30日还5万元,12月30日还5万元,2015年8月30日还5万元,12月30日还4.5万元。至今第一笔5万元已经逾期,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16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焦国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焦国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焦国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所欠叶金萍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元整,该欠款原为叶金萍投资给本人的合作华维公司的投资款,现经本人和叶金萍二人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到2013年8月30日归还伍万元整,到2013年12月归还伍万元整,到2014年8月30日归还伍万元整,到2014年12月30日归还伍万元整,到2015年8月30日归还伍万元整,到2015年12月30日归还4.5万元整。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一期款项5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焦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国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依据该还款计划,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焦国民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5万元,现被告焦国民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焦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金萍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焦国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