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康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与付××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张××,男。委托代理人许华。男,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女。原告张××诉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劲龙、人民陪审员李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也始终未建立起感情。因与原告吵架,被告用菜刀将原告母亲左腿砍伤,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90000元。被告付××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钱,因为彩礼90000元中有50000元用于给原告家偿还债务了,剩下40000元这几年过日子花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拿菜刀误将原告母亲左小腿砍伤,经鉴定属轻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2013年3月20日经医院诊断被告已怀孕,后不慎流产。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康平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书、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人郝志新、吴海军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淑柏、李淑琴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与被告付××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负担150元,被告付××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景才代理审判员 冯劲龙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