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4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为庆祝自己的生日,购买了毒品K粉。中午吃完中饭后,黄某某通过朋友邹某、黄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金山度假村KTV开了金华包厢。黄某某邀请了邹某、刘某、卿某、陈某等20余人在包厢内唱歌。在包厢唱歌期间,黄某某自制了3个吸毒工具用来吸食K粉,并将购买的毒品K粉装在2个盘子里,摆放在桌子上供人吸食。17时许,公安干警到金山度假村KTV金华包厢检查时,查获白色粉末1袋,抓获邹某、包某、熊某、卿某、师某某、唐某、陈某等20余人。经鉴定,收缴的白色粉末系毒品氯胺酮,重18.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隆平高科技园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黄某某邹某、包某、熊某、卿某、师某某、唐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的毒品、吸毒场地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2467号物证鉴定书,黄某某、邹某、包某、刘某、熊某、卿某、师某某、唐某、陈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