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诸伟杰。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王某丙,农民。被告:王某丁,农民。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王某丙、王某丁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伟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起诉称:原告与亡夫共生育二子二女,即本案四被告。现原告虽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但每月养老金及基本医疗保险,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活,需要四被告共同尽赡养义务,而被告王某甲多年未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王某乙无端将原告赶出居住多年房屋,致原告寄居两女儿家中。原告认为,四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由原告及亡夫将四被告抚养成人、成家立业,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时,四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所;2.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3.原告今后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4.原告百年后丧葬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某甲已逾六旬,体弱多病,且无固定收入,故无经济能力赡养原告。被告王某甲同意原告在四被告家中轮流吃饭,以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今后丧葬费。被告王某乙已经单独赡养原告十多年,故不愿意再单独提供房屋以解决原告住宿,可由原告另行租房居住,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的房租。被告王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现原告居住其家已有一年,愿意按原告要求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按原告要求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与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其亡夫共生育两子即本案的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生育两女,即本案的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现原告居住在被告王某丁家中。原告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及农村基本医疗保险,每月可领取养老金350元,另由其户籍所在村委会每月补助原告5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的权利。现原告已年逾八旬,丧失劳动能力,仅靠微薄的养老金及补助款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依法承担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以其经济困难为由,不愿给付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4年1月始,每月应承担原告郑某生活费200元,每年生活费分两期给付,即自2014年始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各支付原告郑某1200元;二、原告郑某自2014年1月始的医疗费用(原告自理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三、原告郑某百年后的丧葬费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