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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程东光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光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东光,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进步村6-18。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收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3)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东光犯行贿罪,于2013���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东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程东光受徐某请托,让其帮忙为徐某在沈北新区道义镇进步村拆迁过程中非法办理无证主房屋补偿,后被告人程东光找到时任蒲河新城房产局道义分局副局长魏某(已被判刑),请求魏某帮忙办理此事,魏某在明知徐某不符合办理无证主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使徐某获得了无证主体房补偿,被告人程东光从补偿款中非法获利299,404元人民币。2012年6月,被告人程东光为表示对魏某的感谢,送给魏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徐某、魏某证言,书证案件来源、蒲河新城拆迁房屋及地上物调查审核表、银行卡交易明��、收款收据,被告人程东光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东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东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其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情节严重,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东光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东光在被追诉前,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程东光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将其获得的违法所得款项予以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程东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东光犯行贿罪,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