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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农民。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张某某与武某某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约武某某在韦曲绿园十字见面,张某某叫来被告人邱某及十几名不明身份男子,当日晚21时许,武某某和其哥李某某、李某某三人来到绿园十字找到张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被告人邱某及十几名不明身份男子便赶来对武某某及其两个哥哥进行殴打,致某某全和李某某、李某某受伤,邱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的机体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武军权、李军利、张宝珍证言,辨认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主动委托家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