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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苏某某、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叶某某,男,1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被告林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林、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苏某某、林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刘某某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2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其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某某、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被告苏某某、林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3.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1.实际收到款项为人民币188000元,预扣了2个月利息人民币12000元;2.利息起算点无异议;3.律师费是否合理其不清楚;4请求撤销对刘某某的保全。被告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1.当时口头约定保证期限为2个月;2.实际收到款项为人民币18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苏某某、林某某因资金紧缺欲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款人):叶某某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苏某某身份证号:350221197612283019林某某身份证号:丙方(担保方):刘某某身份证号:乙方因资金紧缺,需要向甲方借款,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双方保证共同遵守。一、今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本协议签署表明乙方已实际收到足额借款,不再另行签署收条。二、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利率为月3%,即每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人应在_年_月_日前一次性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未如期足额偿还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原约定利率上浮50%。三、甲、乙双方确认如乙方还款,均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四、若乙方延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追索上述借款,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有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抵押物过户费等。五、各方一致确认,附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地址为各方包括诉讼在内的送达地址。如地址变更,必须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否则以EMS方式送达到载明地址视为受送达人已经签收。六、丙方自愿做为担保人并用所有财产作为还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七、本协议签署地址为厦门市同安区,本借款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确认:叶某某联系电话:乙方签字确认:苏某某、林某某联系电话:丙方签字确认:刘某某联系电话:签订日期:2013年1月2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叶某某依约将款项人民币188000元转账给被告苏某某,另外人民币1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叶某某述称,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2日,包括扣除的二个月利息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0元,未偿还过本金,被告苏某某予以确认。又查明,原告叶某某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诉讼中,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以人民币232000元为限),原告叶某某为此缴交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某某举示的《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婚姻情况证明,被告苏某某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林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有被告苏某某、林某某立下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某某、林某某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叶某某诉求被告苏某某、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叶某某转账给被告苏某某、林某某人民币188000元,并预扣了二个月利息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庭审中,原告叶某某陈述被告支付了包括扣除的二个月利息共计利息人民币36000元,即实际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人民币188000元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2560元,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440元视为本金扣除,故被告苏某某、林某某尚欠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656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叶某某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约定“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有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抵押物过户费等”,叶某某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故叶某某有权要求苏某某、林某某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关于被告刘某某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方处签名,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叶某某诉求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口头约定保证期限为二个月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6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苏某某、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39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苏某某、林某某负担人民币2240元,保全费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苏某某、林某某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甘艳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