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谭星仔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辍学,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谭某乙(被告人谭某甲的父亲),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王傍生(另案处理)来到事主林某某经营的遂溪县遂城镇隆利酒店开房,因房价问题无理取闹,同案人王傍生抓起酒店柜台的电话摔烂,后在民警到场调解后离开。凌晨3时许,同案人王傍生因怀恨在心,纠集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人谭伟林、王志忠(均另案处理)携带两把铁锤乘车来到隆利酒店,在车上观察酒店情况后,同案人王傍生把两把铁锤交给被告人谭某甲和同案人王志忠后走下车,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人谭伟林、王志忠跟着下车。同案人王傍生拿起隆利酒店门口的交通警示标志筒砸向酒店的柜台,砸坏一台联想电脑(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价值1400元)。接着,同案人王傍生抓起放在酒店柜台的报纸到处乱扔。被告人谭某甲和王志忠手持铁锤敲烂酒店的三块大门玻璃后准备离开,同案人谭伟林见还有一块大门玻璃没烂,便从同案人王志忠手拿过一把铁锤,把没烂的一块大门玻璃敲烂及敲玻璃边框变形(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价值6076元)。四人打砸完酒店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人王傍生、谭伟林三人已经赔偿2500元给隆利酒店负责人林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林某某已书面谅解被告人。二、2013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家与同村谭某来、谭某仁、谭某海、谭某林家有住宅方面的纠纷,被告人谭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把开山刀,将遂溪县遂城镇楼下村谭某来、谭某仁、谭某海、谭某林家的门、窗和玻璃等物品砍烂。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592.86元,其中谭某来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4142.75元,谭某仁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77.4元,谭某海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44元,谭某林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028.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王傍生、谭伟林、王志忠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谭某来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谭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与同案人王傍生、谭伟林、王志忠相互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谭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属初犯。公诉机关、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二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星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某酒店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进行综合评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