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A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A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崆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A,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希森,书记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A驾驶“捷达”牌小轿车,沿本区泾河风情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备战桥附近,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入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为醉酒,随将其送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取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呼入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甘肃明��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王某A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亦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A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