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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德峰与被上诉人崔德君、冀晓岩租赁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德峰,崔德君,冀晓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峰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君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晓岩上诉人崔德峰与被上诉人崔德君、冀晓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2)调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德峰、被上诉人崔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被上诉人冀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依据:上诉人崔德峰与被上诉人冀晓岩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房产转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份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冀晓岩将钰禾会馆房产、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崔德峰,双方约定租赁物的用途为经营洗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有义务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崔德峰在经营几个月后租赁物被查封,原审法院未查明租赁物被查封的根本原因,判决崔德峰继续给付租金依据不足。重审时应查明租赁物无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是租赁物本身的原因,还是承租人崔德峰装修行为导致,以确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本院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2011)铁民一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崔德峰主张被上诉人冀晓岩故意隐瞒事实,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了上诉人崔德峰要求撤销合同以及认定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011)铁民一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以(2011)铁民一终字第00129号判决认定的内容驳回本案崔德峰的抗辩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2)调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17400元,退还上诉人崔德峰。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