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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刑初字第0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湖东新街口快快鱼头饭店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李某。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颜某、章某的证言笔录,门诊病历、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湖东新街口,醉酒后无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潘某甲(1999年1月生)头部,后被害人潘某乙、李某上前阻止,被告人刘某又采用上述方式殴打被害人潘某乙、李某头部。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自行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颜某、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实施寻衅滋事的经过。2、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伤情等情况。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及本案侦破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法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宇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