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程仕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程仕东,李增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素,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仕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旭东,该公司职工。被告程仕东,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增花,系被告程仕东之妻。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与被告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光学公司”)、程仕东、李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光、范素、被告亿能光学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仕东、李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亿能光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亿能光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用自有土地提供抵押,同时由被告程仕东、李增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欠息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亿能光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9830元及利息;确认抵押权有效,原告实现抵押权;担保人被告程仕东、李增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亿能光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的抵押权应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被告程仕东、李增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亿能光学公司(甲方)与原告潍坊银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编号2012080800000107),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年利率8.4%,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甲方如有涉及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起诉讼。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自有土地(土地权利证号潍国用2011第E10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同日,程仕东、李增花(甲方)与原告潍坊银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亿能光学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亿能光学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借款年利率8.4%;2013年8月14日,被告亿能光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一份,约定该借款展期至2013年11月13日,展期年利率8.61%,其他约定按借款及保证合同履行;同日,被告亿能光学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潍他项(2013)第E068号。截至庭审当日2013年12月23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170.04元及全部期内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979829.96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1%上浮50%为12.915%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按逾期利率12.915%以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亿能光学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已经终止,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亿能光学公司对原告在借款到期前起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欠款欠息的违约行为。原告辩称,该借款在期内已出现欠息违约事实,期内利息是逾期后偿还的,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所以原告提前起诉,且现在合同已到期未还款。2013年8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张永爱诉被告亿能光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随后陆续收到多个原告起诉被告亿能光学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现已累计1000余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亿能光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程仕东、李增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亿能光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仅偿还本金20170.04元及期内利息,剩余本金2979829.96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亿能光学公司未按约定偿付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对该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亿能光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79829.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915%计算,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复利(以逾期天数按年利率12.915%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亿能光学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享有的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起诉前被告亿能光学公司已涉及经济纠纷,且随后本院受理的要求被告亿能光学公司偿还借款的案件标的已逾1000万元,被告亿能光学公司信用状况下降,原告据此提前起诉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程仕东、李增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9829.9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复利(以编号2012080800000107借款合同的银行记载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对潍他项(2013)第E06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应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程仕东、李增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74元,由被告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程仕东、李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