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明春,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捕前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南灵第七村民组。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明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九宇、赵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明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夏明春驾驶安徽省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SG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张北县城到张北县大河乡米家沟工地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341省道15公里500米路段处,与武杰驾驶刘兴龙所有停驶的冀G1A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从冀G1A3**号客车下来的乘车人李晓波相撞,造成李晓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晓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5日死亡。经认定,夏明春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明春及时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侯警察的到来接受调查和处理,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夏明春所在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由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晓波近亲属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在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的协议,扣除先期支付的8万元,再一次性支付给72万元,并赔付刘兴龙车辆损失14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夏明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武杰、李存魁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夏明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明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明春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夏明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明春所在公司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及受害方车辆损失,被告人夏明春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俞海莉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巴焕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4、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