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宏斌,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从2009年4月开始在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8-3号经营青艾无语花按摩店,店里有涂先金、杜正池、杨桃红三名按摩人员,被告人李某主要负责店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给客人介绍服务、安排按摩人员和收钱等。涂先金、杜正池、杨桃红在青艾无语花按摩店内除了提供正常的按摩、洗脚服务包,同时也提供卖淫服务。2013年10月9日23时许,涂先金、杜正池、杨桃红正在青艾无语花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邵浩然、杨桃红、杜正池、王皓、盛震、涂先金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杨桃红辨认笔录及照片、涂先金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浩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自身患有疾病,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管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李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按摩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管制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到2014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地、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