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樊彦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桥西区。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0时22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冀G653**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旧窑子钢材市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自动投案。2013年12月19日,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樊某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谅解了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谅解书,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车辆GPS监控数据,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万全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说明、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书及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源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