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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华秀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管)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华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管字第1号原告李华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文君。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强。本院受理原告李华秀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因财产属于民法意义上“物”的范畴,而���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所以财产保险中才可能有“保险标的物”,在人身保险中没有“标的物”的概念。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李华秀于2008年6月30日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福如东海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同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6000元的附加险“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被保险人为“李华秀”,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8日至终身。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签发了保险单。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营业场所在绵阳市涪城路58号兴宏国际。原、被告间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华秀向被告新华��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福如东海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是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标的物,原、被告间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