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万玉花诉南昌市金鹏灯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花,南昌市金鹏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万玉花,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现住南昌市福山路**号,身份证号码:3601211961********。委托代理人:郭磊,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金鹏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带子街**号。法定代表人:蒋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美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华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万玉花诉被告南昌市金鹏灯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宗丽君,被告南昌市金鹏灯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美安、缪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玉花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南昌市金鹏灯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主要的工作内容是销售灯具产品。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近三年的工作期间为被告不断提高盈利。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也很满意,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基本工资,每年年底时向原告支付年终奖12000元。但是从原告2010年9月1日入职开始直到2013年7月19日被告辞退原告为止,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也认可从2010年9月1日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仅是对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从2010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11月20日原告满50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继续在被告门店上班,工作内容、工作性质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延续直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7月19日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4216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49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58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起诉,本案依法由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可2010年9月1日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三,南昌金鹏灯饰家具照明旗舰店销售单八张,证明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一直在被告门店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在被告门店对外销售灯具产品,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证据四,名片、工号牌、照片各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的职务,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昌市金鹏灯具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万玉花所陈述的内容均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相悖。1、万玉花本人在答辩人公司工作之前,曾在万寿宫灯饰老板袁试位处上班,之后以双倍工资为由与老板发生劳动纠纷,其对劳动法及劳动者的权益非常清楚,对所任职的公司有诉讼倾向,有对抗情绪。2、在答辩人公司工作期间,并非其所说的“勤勤恳恳,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是挑拨员工的关系,搬弄是非,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内耗和名誉损失。即使是这样,答辩人公司也没有辞退万玉花,只是通知她调岗,避免与其他员工继续发生矛盾,没有想到她与公司发生诉讼。而且万玉花在工作期间还多次将公司的老业务关系挖到洪城灯饰城买灯,从中获利。3、其所谓的工资3000元,年底奖金12000元均不是事实,公司也不存在拒绝给万玉花交社保的事实,万玉花进公司的时候已经49岁,离法定最后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只有一年。即使是公司主动上缴社保,客观上也交不进去,社保机关也不会受理。二、被答辩人万玉花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三、、被答辩人万玉花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其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已年满52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受《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调整,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雇佣关系。四、依照法律规定,劳动纠纷有仲裁前置的程序。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即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第三项诉请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1499元,在仲裁时未提出,直接进入诉讼,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完全正确,理应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南昌市金鹏灯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1961年11月20日出生,2010年9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灯具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双方终止了工作关系。此后,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在2011年11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直到2013年7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号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未就其为干部身份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认定为女工人。而原告在2011年11月20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自2011年11月21日起,原、被告双方已不再成立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本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然而原告直至2013年7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玉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喻 涛人民陪审员 皮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