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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中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雅涛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中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雅涛,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10月任内江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主任、储备中心副主任;2007年11月至案发任内江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储备中心主任。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冉华,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中区检刑诉字(2013)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雅涛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雅涛及辩护人李强、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收受谢某某51万元1、2007年11月,被告人黄雅涛向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董事长谢某某借款50万元收购重庆黔江市武陵山家居市场项目股份。因华企公司有71队动迁安置还房工程及平安公园动迁安置还房工程需要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协助工程拨款、交地事宜,谢某某安排妻子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内江新华支行转款50万元借给黄雅涛,没有要求借据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也没有要求黄雅涛还款。2013年初,谢某某为请黄雅涛继续帮忙协调其平安公园动迁安置还房工程交地事宜,明确表示将该笔50万元送给黄雅涛,黄雅涛予以接受。2013年3月,黄雅涛向谢某某补写了一张借据并交待谢某某“如果有人调查就将这份补写的借据交出,讲这50万元是借款”,同时将自己账上的50万元转给黄伟。2、2012年元旦后,谢某某为请被告人黄雅涛帮忙协调平安公园动迁安置还房工程交地事宜,以祝贺黄雅涛搬家为名,在内江市东兴区“大和兴茶楼“送给黄雅涛现金1万元。二、收受吴某某30万元2011年下半年,新江建材厂厂长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雅涛在拨付五星二、三社安置还房项目工程款的帮助,以土石方利润的名义,在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桥摩尔卓尔外送给黄雅涛现金30万元。三、收受王某某13万元1、2011年3、4月份的一天,金田光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为请被告人黄雅涛推进该公司“腾笼换鸟“工作,使公司土地尽快进入收储程序,在黄雅涛东坝街原住家楼下送给黄雅涛现金5万元。2、2012年3、4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为请被告人黄雅涛推动公司进入收储程序的土地进行拍卖,在东桐路边一家茶园送给黄雅涛现金5万元。3、2012年4、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为请被告人黄雅涛继续推动公司土地拍卖及拍卖后价款返还,在内江市东兴区老干局背后“春夏秋冬“茶楼外送给黄雅涛现金3万元。四、收受李某某1万元2011年春节前后,西南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雅涛对该公司“腾笼换鸟“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在黄雅涛的办公室送给黄现金1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雅涛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雅涛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李强、冉华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雅涛收受谢某某50万元不成立,此50万元是黄雅涛向谢某某的借款。2、被告人黄雅涛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且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应认定黄雅涛有自首情节,且黄雅涛退清了全部赃款,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雅涛2007年11月被任命为内江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储备中心主任,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雅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某、新江建材厂厂长吴某某、金田光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西南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某送的现金95万元。1、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雅涛因收购重庆黔江市武陵山家居市场项目股份急需50万元,遂向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董事长谢某某提出借款50万元,几天后谢某某安排妻子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内江新华支行转款50万元到黄雅涛指定的账户。之后黄雅涛并未向谢某某出具借据,双方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谢某某在随后的几年也未向黄雅涛催款。2013年初,被告人黄雅涛在向谢某某表示无钱还款时,谢某某因在内江市国土资源交易、储备中心有平安公园动迁安置还房工程项目,遂向黄雅涛表示“钱你拿去用”,表示将钱送给黄雅涛,黄雅涛予以接受。2013年3月,黄雅涛向谢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并交待谢某某“如果有人调查就讲这50万元是借款”。2、2012年元旦后,谢某某为请被告人黄雅涛帮忙协调平安公园动迁安置还房工程交地事宜,以祝贺黄雅涛搬家为名,在内江市东兴区“大和兴茶楼“送给黄雅涛现金1万元。3、2011年下半年,新江建材厂厂长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雅涛在拨付五星二、三社安置还房项目工程款的帮助,以土石方利润的名义,在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桥摩尔卓尔外送给黄雅涛现金30万元。4、2011年3、4月份的一天,金田光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为请被告人黄雅涛推进该公司“腾笼换鸟“工作,使公司土地尽快进入收储程序,在黄雅涛东坝街原住家楼下送给黄雅涛现金5万元。5、2012年3、4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为请被告人黄雅涛推动公司进入收储程序的土地进行拍卖,在东桐路边一家茶园送给黄雅涛现金5万元。6、2012年4、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为请被告人黄雅涛继续推动公司土地拍卖及拍卖后价款返还,在内江市东兴区老干局背后“春夏秋冬“茶楼外送给黄雅涛现金3万元。7、2011年春节前后,西南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雅涛对该公司“腾笼换鸟“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在黄雅涛的办公室送给黄现金1万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黄雅涛接领导通知,主动到内江市纪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雅涛向内江市纪委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为证:1、被告人黄雅涛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2007年为了投资家居市场向谢某某借款50万元,之后未向谢某某出具借条,随后的几年也未向谢某某还款,谢某某也未向其催款,2013年其向谢表示暂时没有钱还,谢某某表示“钱你拿去用”,3月份,其因提拔之际,害怕出事遂向谢出具借条一张,并让谢某某讲“如果有人问就讲是借款”等受贿95万元的事实。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黄雅涛在2007年向其借款50万元,其让妻子罗某某将50万元转款给黄雅涛,黄雅涛并未出具借条,随后几年黄雅涛也未还款,2013年初,黄雅涛表示暂无钱还,其想到在内江市国土局交易中心有工程事宜,遂向黄雅涛表示“钱你拿去用”。3月份,黄雅涛向其夫妻出具借条一张,并表示“有人问,就讲是借款”以及向黄雅涛送钱1万元表示对黄雅涛乔迁恭喜。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安排其转款50万元给黄雅涛,借款的前几年其问谢某某黄雅涛有无还钱,谢某某后来表示“黄雅涛有钱就还,没钱就算了”,2013年3月份,黄雅涛向其夫妻出具借条一张,并表示“有人问,就讲是借款”。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雅涛夫妻在黔江家居市场投资时曾通过转款汇到其账户50万元,后黄雅涛将其中10%股份转卖。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黄雅涛曾在今年3月向其转款50万元,说因提拔怕被查,而且说到黄雅涛向谢某某借款50万元,如果这时还款怕被怀疑。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黄雅涛向谢某某借款的事,也没有听到黄雅涛说还款的事7、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人黄雅涛向谢某某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8、鉴定报告两份,证实被告人黄雅涛出具借条一张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9、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黄雅涛送钱的事实。10、证人骞某的证言,证实在黔江投资家居市场投资由丈夫黄雅涛借了些钱,但不知借的谁的,后家居市场转让股份后,其将部分钱拿给黄雅涛让他还款,但不知他还没有。11、被告人黄雅涛的户籍信息、身份职务及职责证明,证实黄雅涛的身份情况及职能、职责。12、71队动迁还房文件、东兴区西林街道五星二、三社运迁安置还房项目相关文件、会议纪要、协议、金田光电缆公司“腾笼还鸟”项目相关文件、会议纪要、协议等相关书证,证实这些工程在内江市国土资源局交易、储备中心的相关事宜。13、划款清单,证实被告人黄雅涛退出赃款10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雅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9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雅涛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退清赃款,可以对被告人黄雅涛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强、冉华提出被告人黄雅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雅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雅涛的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没收的财产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志芳审判员  李华颖审判员  郭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