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赫丕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丕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20号罪犯郝丕力,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丕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3月2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10月4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郝丕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郝丕力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丕力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丕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