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394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打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释放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北海路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种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进入非机动车道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受伤、两车受损,韩某被到场处警的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韩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3.50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赵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赔偿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 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佳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