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再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贾鸿斌与李昀燕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再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甲,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增会,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秀银,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向红,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贾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7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会、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银、金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二00三年相识,于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登记结婚,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育婚生男孩贾某乙。双方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经常出差,双方经济互不往来,彼此缺乏沟通和信任。经常因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依法分割财产。一审被告辩称,为了生计我于二00八年八月去北京工作,我每月回家一次,原告也常去北京。我们各方面的关系还不错,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贾某甲于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贾某乙,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一套,建筑面积74.84平米,房屋总价234.6万元,贷款金额100万元,首付款134.6万元,每月还款20506.82元,截至到二0—二年四月十二日贷款余额本金215619.75元,交款人及房屋买卖合同人均为贾某甲。贾某甲母亲杨某某在二00七年七月十八日从自己的存折上转帐给侯某某1146000元,在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提现170000元,贾某甲陈述虽然首付款交款人是自己,但是自己是从母亲杨某某的帐户上拿的钱。双方婚后购买了宝马轿车一辆(京PS0E**),购买人为贾某甲,购买价格489600元。双方认可的家庭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音响一套。双方均没有存款、债权、有价证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贾某甲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产生争吵,遇事不能相互沟通,且长时间两地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李某某请求与贾某甲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贾某乙,年龄尚小,应有母亲抚养为宜,且李某某表示由自己抚养贾某甲可以随时探视小孩。关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一套,建筑面积74.84平米,房屋总价234.6万元,贷款金额100万元,首付款134.6万元,每月还款20506.82元,截至到二0—二年四月十二日贷款余额本金215619.75元,贾某甲提供了房屋首付款收据为其父贾升,但是该收据为复印件,且本院依法从包商银行金鹿支行调取的证据首付款交款人是贾某甲,提供首付款是从他母亲帐户在二00七年七月十八日转走1146000元以及在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取现金170000元,该首付款部分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予以采信。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为贾某甲,贾某甲陈述每月还贷是其父母在还,并且提供了其母亲的存折,但是该存折并不能证明其母亲的钱用于归还贷款,且贾某甲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婚后还贷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宝马轿车一辆,贾某甲陈述用于购买该车的款项系挪用归还德赛集团公司的货款,但是贾某甲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贾某甲提供的宝马轿车购买发票上购买人为贾某甲,故该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为人民币4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贾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欠德赛集团货款共计720万元,贾某甲认为该外债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贾某甲提供的经营德赛集团的货款结算单为复印件,且货款有结算,就应还有货物和利润存在同时该经营原告一直未参与,贾某甲亦未提供经营财务帐目,贾某甲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婚姻存续期间该经销行为产生的盈亏和债权债务,故法院对有关贾某甲在德赛集团经销事宜不作处理,待双方提供足够证据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1)包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贾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贾某乙(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现4周岁)由李某某抚养,贾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判决书生效之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三洋液晶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双人床一张、丽声音响一套及李某某衣物归李某某所有;康佳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及贾某甲衣物归贾某甲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四、贾某甲每月可探视小孩两次,每次可为周六、日。五、宝马523Li轿车一辆(京PS0E**)归贾某甲所有,贾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六、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一套,建筑面积71.84平米,房屋总价人民币234.6万元,归贾某甲所有。贾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人民币784380.25元的一半即人民币392190.1元。七、截至到二0—二年四月十二日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剩余贷款本金215619.75元由贾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10500元,双方各承担5250元;保全费3000元,双方各承担150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财产分割。1、本案所涉及的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贾某甲;2、首付款的交款人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均是贾某甲,其母亲并没有直接交付开发商;3、贾某甲的母亲转款记录与买房不符。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首付款。上诉人贾某甲答辩并提出上诉称:1、婚生子贾某乙应判归上诉人抚养,李某某给付抚养费;2、涉案底店并非夫妻双方出资购买,实际出资人为贾某甲的母亲,该底店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上诉人为家庭生活需要做生意负债720万元,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贾某甲的母亲于2011年至2012年还双方争议底店贷款共计269180元(1、2011年1月--20300元,2、2011年2月--40600元,3、2011年2月--20580元,4、2011年3月--20300元,5、2011年9月--21000元,6、2011年10月--20600元,7、2011年11月--40800元,8、2012年2月--45000元,9、2012年2月--40000元)。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贾某甲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遇事又不能相互沟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请求分割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首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驳对方的观点也必须加以说明,上诉人贾某甲在诉讼中提供了其母亲存折上转账记录,上诉人李某某虽然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交纳首付款的付款经过及付款凭证,所以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贾某甲上诉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子贾某乙,因小孩尚小由母亲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所以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甲上诉提出关于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是其母亲还贷款的主张,因上诉人贾某甲只提供了其母亲9笔转账记录,该9笔转账是其母亲支付不应认定共同还的贷款,应予剔除,未提供的上诉人贾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对一审法院将归还贷款全部认定为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贾某甲上诉提出的为家庭生活需要做生意负债720万元的主张,虽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但债权人是否主张权利及该债务如何形成本案无法审理,一审法院不做处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准予李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第二项,即婚生男孩贾某乙(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现4周岁)由李某某抚养,贾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判决书生效之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第三项,即三洋液晶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双人床一张、丽声音响一套及李某某衣物归李某某所有;康佳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及贾某甲衣物归贾某甲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第四项,即贾某甲每月可探视小孩两次,每次可为周六、日;第五项,即宝马523Li轿车一辆(京PS0E**)归贾某甲所有,贾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第七项,即截至到二0—二年四月十二日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剩余贷款本金215619.75元由贾某甲偿还;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即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一套,建筑面积71.84平米,房屋总价人民币234.6万元,归贾某甲所有;贾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人民币784380.25元的一半即人民币392190.1元;三、改判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一套,建筑面积71.84平米,房屋总价人民币234.6万元,归贾某甲所有;贾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人民币515200.25元的一半即人民币257600.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贾某甲各承担承担15750元;保全费3000元,上诉人李某某、贾某甲各承担承担1500元。再审申请人贾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关于子女抚养、底店的资金来源等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1511号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离婚判决部分除外);2、婚生子贾某乙由贾某甲抚养;3、驳回李某某分割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的诉讼请求;4改判李某某对贾某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贾某甲于2008年3月24日,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鹿支行申办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专用账户,办理按揭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一套,约定每月21日等额还付本息款20506.82元,五年还清。还查明,自2008年4月至2012年10月,贾某甲共计还付本息1107368.28元。期间,贾某甲的母亲杨某某从其自己的账户向贾某甲上述专用账户上转入942486元。又查明,贾某甲就所欠德赛公司货款问题,已于2013年10月31日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受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的再审案件,本院只对子女抚养和双方争议的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处理。关于婚生子贾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贾某乙尚小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贾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的贷款的还付问题,应将贾某甲的母亲还付的942486元从夫妻共同偿还的1107368.28元中扣除,对一、二审该部分的错误认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贾某甲所欠德赛公司货款问题,因贾某甲已就此对李某某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包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准予李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第二项,即婚生男孩贾某乙(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现4周岁)由李某某抚养,贾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判决书生效之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第三项,即三洋液晶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双人床一张、丽声音响一套及李某某衣物归李某某所有;康佳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及贾某甲衣物归贾某甲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第四项,即贾某甲每月可探视小孩两次,每次可为周六、日;第五项,即宝马523Li轿车一辆(京PS0E**)归贾某甲所有,贾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三、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即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一套,建筑面积71.84平米,房屋总价人民币234.6万元,归贾某甲所有。贾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人民币784380.25元的一半即人民币392190.1元;第七项,即截止到二0—二年四月十二日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剩余贷款本金215619.75元由贾某甲偿还。四、改判座落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1-109底店一套归贾某甲所有;贾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人民币164882.28元的一半,即人民币82441.14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贾某甲、李某某各承担承担15750元;保全费3000元,上诉人贾某甲、李某某各承担承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