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日查巴图与李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日查,李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日查(别名胡日查巴图),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新,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日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胡日查、被上诉人李德新的委托代理人钱鹤、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胡日查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李德新借款109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6日还清,口头约定利率为10‰,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德新与被告胡日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原告没有返还借据和10900元中包括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胡日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新借款本金10900元及利息4607元(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利率10‰),合计15507元。原审宣判后,胡日查不服,以“2012年10月4日,李孟喜和李德新到我家经营他的贷款,当时在我家我给李孟喜和李德新还本息46000元,当时结完账后我尚欠其4万元,于是我又给他打了4万元欠据一枚,于2013年5月9日,我拿上从借款人还的4900元到天山找李孟喜还款,然后要抽我的结过账的20800元和56000元,10900元的欠据时,李孟喜和李德新说在洗衣服时没拿出洗坏了欠据,我当时要求他们夫妻出具收条,他们夫妻都说不会写字,后来又找人要写但因为我要走的班车来了,这样我就忙着回家了。当时我和李孟喜说好尚欠其父子35100元。后来十月份,李孟喜和李德新将我诉至法院,我很冤枉。我实际欠李孟喜父子只欠35100元。”等为理由上诉于本院。被上诉人李德新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日查与被上诉人李德新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胡日查尚欠李德新借款109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有胡日查为李德新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胡日查对自己辩称的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抽回原借据的诉讼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上诉人胡日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胡日查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每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