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德刚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郑安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德刚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郑安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浙江中德刚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林。委托代理人:程立军。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安军。被告:郑安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茶花。原告浙江中德刚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诉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堞公司)、郑安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杭富商初字第13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堞公司不服本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1336-2号民事裁定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浙杭辖终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堞公司的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军、被告金堞公司、郑安军的委托代理人韩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告建钢架厂房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有关工程施工的造价及其它相关事项。建筑面积8826平方,工程单价288元每平方,工程总造价25410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0元,余欠541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2013年5月8日,原告委托公司项目经理谢应祥向被告金堞公司催讨工程款,经与被告金堞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郑安军协商,双方同意只要被告郑安军在2013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350000元,工程款其余尾款可以放弃,但到期后被告郑安军未按时支付。原告本可以主张541000元工程款,但原告为能尽快收回工程款,故暂仍按350000元向被告主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金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1000元,并从2012年1月6日起以301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3年1月6日为109865元,从2013年1月6日起以351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法律文书确定支付日止(截止2013年6月6日为52650元),合计513515元;2、被告郑安军对被告金堞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中承担3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3、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金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2年1月6日起以301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月6日为109865元,并从2013年1月6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暂算止2013年6月6日为52650元);2、被告郑安军在被告金堞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3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堞公司签订了工程款为2541000元的钢架合同,质保金以外的欠款被告金堞公司应在2012年1月5日前付清,质保金50000元应在2013年1月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金堞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郑安军自愿付工程款350000元,逾期按月息一分半计息的事实;3、图纸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按图纸设计为被告承建钢架房,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委托书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中谢应祥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原告委托谢应祥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金堞公司、郑安军答辩称:1、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金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车间工程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因为签协议时,原告方的代表人谢应祥向被告金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安军表示,案涉工程若是公司来做,价格不会少,但如果个人做,至少会比公司的报价便宜十多万,郑安军认为只要工程质量过关,这样可以减少成本,最后就以谢应祥的个人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被告的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了谢应祥。被告曾在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时,提交了在谢应祥的授意下被告与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补签的钢结构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欠谢应祥的工程款是250000元(包含50000元质保金),不是350000元。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系因谢应祥个人承揽的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3、被告郑安军不应是本案被告。案涉债务不是郑安军的个人债务,郑安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金堞公司、郑安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各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是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证明生产车间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谢应祥在2013年7月9日收到被告公司郑安军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未付工程款是250000元,从而印证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并非原告,而是谢应祥个人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堞公司、郑安军认为,对证据1,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也印证了该合同虽然签订,但未生效,亦未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对双方曾签订该合同这一事实无异议,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款是被告金堞公司的欠款,不是被告郑安军个人的欠款,其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50000元。本院经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已过了举证期限。本原经审查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金堞公司、郑安军提交的证据,原告中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据原告了解,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为了办理相关证件的需要,找了当地另外的公司出面办理相关手续,证据1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自认,案涉工程系原告方的委托代表人谢应祥实际承揽,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该合同与谢应祥有任何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系原告委托谢应祥进行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原告委托谢应祥向被告收取,该笔款项原告在起诉后也确实收到,该证据也印证了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承建。本院经审查,对证据2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中德公司与被告金堞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金堞公司位于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及技术要求、工期、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谢应祥作为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5月1日,原告给谢应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谢应祥向被告催讨案涉工程的尾款。2013年5月8日,被告郑安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共支付谢应祥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元,加工程质保金5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份付清,逾期按月息1分半计付利息。2013年7月9日,谢应祥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谢应祥收到被告金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合计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德公司与被告金堞公司对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谢应祥为原告的委托代表人、被告已支付谢应祥工程款210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中德公司与被告金堞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二、原告中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是否合理;三、被告郑安军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中德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其与被告金堞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中德公司与被告金堞公司对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谢应祥系原告方的委托代表人这节事实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堞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谢应祥,原告委托谢应祥向被告金堞公司催讨余欠的工程款,被告金堞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350000元,应视为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且被告出具给谢应祥的债权凭证由原告持有。被告支付的2100000元工程款亦是支付给谢应祥,原告亦认可其收到该2100000元工程款。因此,本案中谢应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收取部分工程款,并代表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金堞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由谢应祥出面承揽,被告提出案涉工程系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谢应祥有任何关系。故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原告委托谢应祥出面签订合同,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原告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二、原告中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认定。原告中德公司与被告金堞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2012年1月5日前付清,2013年5月8日被告金堞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质保金50000元,质保金应于2013年1月6日前退还。因此,应从2012年1月6日计算被告逾期支付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的违约金。原告中德公司与被告金堞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要求调整,故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为:184050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2013年1月6其前以300000元为基数,2013年1月6日后以3500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逾期利息,因原告的委托人谢应祥已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逾期利息为18875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郑安军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被告郑安军系被告金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款亦系被告金堞公司所欠,本案中被告郑安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金堞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郑安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中德公司与被告金堞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堞公司欠原告中德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2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金堞公司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金堞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金堞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原告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中德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德刚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德刚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84050元,逾期付款利息18875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德刚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8元(预收9435元),减半收取374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764元,由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利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