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与邓中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邓中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负责人刘华武,该煤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日良,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邓中国,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以下简称大冲煤矿)与被告邓中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亚菲担任记录。原告大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日良,被告邓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30日,调解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然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冲煤矿诉称:被告邓中国于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应聘到大冲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2月18日在宜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进行离岗时检查为:1、无尘肺;2、肺结核;3、尿常规异常。2012年5月3日,被告被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正常肺功能。同年8月9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疾病为工伤。同年12月1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陆级伤残。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93497.3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诸法院。原告认为: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1个月,离岗前进行了职业性健康体检,未发现尘肺病,被告随后患职业病与原告用工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构成陆级伤残,依据伤残鉴定标准,被告伤残应为七级,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错误;二、认定被告本人工资应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1年郴州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363元标准计算;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仲裁依据郴人社发(2012)13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管理的通知》认定被告所有工伤费用由原告承担,该文件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理冲突,对用人单位不公,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四、原告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到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应按2363元标准七级伤残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每月工伤津贴、体检费、职业病诊断费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大冲煤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职业病诊断书,拟证明计算本人工资时间起算点,壹级尘肺病不构成六级伤残;4、郴州市工伤认定书、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工伤应由工伤保险中心承担工伤保险待遇;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伤残等级不符,与职业病正常肺功能诊断不符;6、2012年2月22日职业病健康体检表,拟证明被告离岗时无尘肺;7、2012年3月23日职业病健康体检表,拟证明被告离岗后,属疑尘肺病,未确诊为尘肺病;8、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9、仲裁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被告邓中国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在2012年2月9日,原告组织全矿职工到宜章县卫生防疫站体检,被告未过关。而原告以工作面停工为由,不要被告工作了。2012年3月被告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结果患尘肺病。同年5月3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壹期,2012年8月9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疾病为工伤。由于病情严重,被告在梅田中心医院治疗5天花费治疗费867元,于2012年8月28日至9月14日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治疗费9760元,并被诊断为1、煤工尘肺壹期;2、轻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的病情。2012年12月1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伤害程度为6级伤残。期间,被告在郴州市疾病控制中心花费检查费和西药费1364元,花费诊断费、体检费、劳动能力鉴定费1035元。二、被告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6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020元,自行垫付医疗费6249元,以及诊断费、体检费、劳动能力鉴定费1035元,共计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2032元。其中医疗费包括在梅田中心医院治疗费867元,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预防中心治疗费9760元,在郴州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查费和西药费1364元,合计11991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偿5182.4元,自行垫付医疗费6249元。被告邓中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中国基本情况;1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情况,;1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邓中国的病情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被告邓中国患有煤工尘肺病壹期;13、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邓中国疾病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15、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证明,拟证明被告邓中国参保的事实;16、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病案单,拟证明被告患有煤工尘肺病壹期、轻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证明被告住院17天;17、医药治疗收据及农合补偿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共花治疗费9760元,农合结算补偿4614元;18、宜章县农合补偿结算单,拟证明被告邓中国在梅田中心医院住院4天,共治疗费867元,农合补偿568元;19、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的治疗费用以及其它的部门的治疗费用收据,拟证明被告花费治疗费1364元;20、鉴定及检查费用收据,拟证明被告邓中国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1035元;21、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宜章县仲裁委对被告邓中国申请裁决的情况;22、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邓中国的伤残等级出具的送达回证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收被告邓中国伤残等级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9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邓中国在长沙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轻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煤工尘肺病壹期,与郴州职业病诊断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检查结论是疑尘肺病,在处理意见中提到在三个月后做复诊,确诊后对症治疗,即存在一个患尘肺病的可能。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0、11、12、13、15、21、22无异议;对证据14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16、18、19、20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2012年2月18日诊断被告为无尘肺病;对证据17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1、2、4、6、8、9、10-13、15、21、22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系同一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尘肺病壹期不能鉴定为伤残陆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被告离岗检查未患尘肺病,与该证据检查结论为疑尘肺病,处理意见为三个月后做复诊的事实不符,该证据并不排除被告患尘肺病的可能,故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18、19、20系被告在伤残鉴定前对职业病的治疗费用,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费9760元及该款在宜章县新型农村合作住院补偿结算单,原告认为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按现行农合报账程序,医疗费发票原件在报账后留存在农合报账单位,且该两份证据内容互相印证,原告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方向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冲煤矿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公司,从事煤炭的开采和销售。被告邓中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原、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原告大冲煤矿聘请被告邓中国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2月9日,原告组织被告做职业性健康体检时宜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查出被告患尘肺病。同年3月23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查出被告患疑尘肺病。2012年5月3日,被告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8月9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1523号《郴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所患疾病为工伤。同年12月10日,被告所患职业病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2112017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陆级伤残。2013年4月9日被告邓中国向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大冲煤矿支付被告邓中国职业病工伤陆级赔偿款193497.35。原告不服诉诸法院,请求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期间,于2012年6月7日在梅田中心医院治疗5天,花费治疗费867元,于2012年8月28日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17天,共花费治疗费9760元,在郴州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查费和西药费1364元,合计11991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偿5182元,自行垫付医疗费6809元。同时,被告支付诊断费、体检费、劳动能力鉴定费1035元。另查明,2011年1-4月郴州市煤矿行业工伤参保基数为2363元,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工伤参保基数为2902元。故2011年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722元{(2363×4+2902×8)÷12}。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被告所患煤工尘肺病壹期与原告用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大冲煤矿是否应承担被告邓中国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二、被告邓中国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适用及应享受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一、被告邓中国所患煤工尘肺病壹期与原告大冲煤矿用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的规定,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享受职业病待遇是法定职责。从办理工伤参保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等相关义务均属用人单位承担。本案被告邓中国虽在第一次体检中未查出患尘肺病,但随后的体检中查出疑患尘肺病,并于同年5月3日,经法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原告在法定异议期内未对该诊断结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该职业病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系在原告大冲煤矿务工期间所患,认定为工伤,并构成陆级伤残。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亦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患职业病构成陆级伤残所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该责任为法定责任,并不因原告是否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中心是否支付工伤待遇等工伤保险理赔问题而免责。原告主张被告所患尘肺病工作时间短,与原告单位工作史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认为被告在离岗时未患尘肺病,劳动能力鉴定应为柒级,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所患职业病与原告岗位无关或者被告之前在其他煤矿就已患尘肺病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所患煤工尘肺病壹期与原告用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大冲煤矿应承担被告邓中国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已为被告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待遇问题,由于工伤保险参保和理赔均由原告办理,被告未与工伤保险中心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不及时申请理赔或工伤保险中心以不符合相关规定拒绝理赔,致被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以此来推卸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邓中国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适用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问题。庭审中,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60元,停工留薪工资29020元,自行垫付医疗费6809元,体检费、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1035元,共计工伤保险待遇22203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2012年2月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亦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或按规定发放工资保障。被告也再未到原告单位上班,接受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就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可以请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本人实际工资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以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被告患职业病确诊时间为2012年5月3日,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以2011年4月-2012年3月郴州市煤矿行业工伤参保基数2722元计算。据此,被告邓中国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52元(2722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96元(2722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60元(2722元×30个月)。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在住院前已被认定工伤,其住院治疗所支出相关费用与治疗尘肺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共支出医疗费11991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偿5182元,自行垫付医疗费6809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请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体检费、职业病诊断费,合计1035元,根据相关规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申请的患职业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院已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3日确诊职业病,不符合应发放停工留薪工资情形,被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大冲煤矿应支付被告邓中国职业病陆级工伤赔偿款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60元,医疗费68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体检费、职业病诊断费1035元,合计182052元。本案经组织当事人多次协商,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应一次性支付被告邓中国职业病工伤陆级伤残赔偿款共计18205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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