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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保周与赵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保周,赵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秦保周,男,生于1959年12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赵振东,男,生于1969年9月28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庆前,该公司员工。原告秦保周与被告赵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保周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赵振东,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振东驾驶豫R72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小杨营乡郭坡村王小庙处,与秦兴生驾驶的豫RCN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秦保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兴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保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因病情需要转入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已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73519.2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花费的医药费用;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6、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赵振东、赵振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7、新野县王集镇张庄小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上课,聘请代课教师代课7个月,每月支付代课费1000元。被告赵振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振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3、5、6、7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赵振东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但其在限定期限内又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振东驾驶豫R72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小杨营乡郭坡村王小庙处,与秦兴生驾驶的豫RCN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秦兴生及摩托车乘坐人秦保周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秦兴生只是皮外伤,未到医院治疗,未产生任何费用。秦保周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962.13元,后转入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301.88元。2013年5月2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兴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保周无责任。2013年12月2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秦保周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秦保周,生于1959年12月29日,其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赵振东驾驶豫R72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秦保周相撞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秦保周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12264.01元;误工费:1000元/月×7个月=7000元;3、护理费:50元/天×21天=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5、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1-8项总计6764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保周67649.25元;驳回原告秦保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秦保周负担1000元,由被告赵振东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