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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飞飞与王明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飞,王明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王飞飞,女,1980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明强,男,1965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卲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建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王飞飞与被告王明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飞,被告王明强,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飞诉称,2013年09月25日,被告王明强驾驶鲁C×××××号轿车沿博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强与原告王飞飞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所有人是张新国,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0.95元、误工费6753.75元、护理费420.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停车费60元、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844.95元;2、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飞飞庭审前诉讼请求损失项变更为13845.20元。被告王明强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因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是被告王明强从张新国处购买,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明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查清事故事实、分清责任、核实证据后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明强驾驶鲁C×××××号轿车沿博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关商贸城门口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走导向车道,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王飞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飞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飞飞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飞飞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09月25日-2013年09月29日),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318.95元,门诊医疗费用490元。2013年11月17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飞飞因遭车祸受伤,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为60天;住院及出院后护理1人15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850元,诊断证明费2元,病历复印费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明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3)第09018号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收费明细清单汇总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明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原告王飞飞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飞飞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王明强驾驶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由被告王明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飞飞系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王明强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403元(60天×90.05元/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经核实,对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50.75元(15天×90.05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60元。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该票据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王飞飞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808.9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5403元;②护理费1350.75元;③交通费15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5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50元,诊断证明费2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34.7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飞飞损失10862.7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872元,由被告王明强赔偿原告王飞飞损失112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飞飞损失10862.70元;二、被告王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飞损失1123.20元;三、驳回原告王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王明强负担100元,原告王飞飞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