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政与被告龚静生、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龚静生,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4375号原告李政,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柏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静生,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刘扬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原告李政与被告龚静生、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政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静生、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诉称,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原告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载覃敏凤、李卓成)在桂平市大洋镇与罗播乡之间的路段由罗播乡往大洋镇方向行驶,至X369线4公里加700米处,适遇被告龚静生驾驶属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敏凤、李卓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1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静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覃敏凤、李卓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502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3、误工费6863.72元(56.26元/天×122天);4、护理费3600.64元(56.26元/天×32天×2人);5、交通费500元;合计87273.13元。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龚静生的过错行为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公司是桂R×××××号车的所有权人,对被告龚静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桂R×××××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964.36元,共20964.36元给原告;二、原告余下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8.77元,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应赔偿19892.63元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静生、顺达汽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静生、顺达公司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本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家三口受伤,另一案已经赔偿交通费,本��又请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7时50分,被告龚静生驾驶登记在被告顺达公司名下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桂平市大洋镇往罗播乡方向行驶,至X369线4公里加700米处,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载覃敏凤、李卓成)从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大客车车头左边与小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敏凤、李卓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1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静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覃敏凤、李卓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7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86873.13元,包括:1、医疗费7502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3、误工费6863.72元(56.26元/天×122天);4、护理费3600.64元(56.26元/天×10天);5、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是覃敏凤的丈夫,李卓成是原告和覃敏凤生育的儿子。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75028.77元,住院32天,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元。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86873.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564.36元(误工费6863.72元+护理费3600.64元+交通费100元),其余的66308.77元(86873.13元-10000元-10564.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6416.14元(66308.77元×7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892.63元(66308.77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564.36元给原告李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9892.63元给原告李政;三、驳回原告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政负担4元,被告龚静生、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0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凯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