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伯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李伯兰,女,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淑梅(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潘飞(系特别授权)。原告李伯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兰诉称,2013年9月13日13时左右,解山山驾驶号牌为苏C×××××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公园东大门路段时,与常瑞银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伯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常瑞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解山山驾车逃逸。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解山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伯兰无责任。另肇事车辆于2012年11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已与解山山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88.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因解山山系事故后驾车逃逸,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标准应按从事行业标准计算(批发零售业22274元/年),误工天数认可2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乘以4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诉讼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3时左右,解山山驾驶号牌为苏C×××××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公园东大门路段时,与常瑞银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伯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伯兰、常瑞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解山山驾车逃逸。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解山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瑞银、李伯兰无责任。李伯兰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用5990.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原告另发生门诊费用1509.61元。另查明,苏C×××××小型轿车为戴正开所有,其为该车向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水产品零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伯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解山山与原告已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协议,故原告撤回对解山山、戴正开的起诉。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常瑞银已就其损失诉来本院,并陈述自愿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给其的份额先行赔付给李伯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50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3、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4、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水产品零售,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650元/年,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本院酌定35日,故误工费为3514.38元(36650元/年÷365天/年×35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项目合计13134.59元,均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伯兰各项损失人民币13134.59元。二、驳回原告李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