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梁与波与吴仁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与波,吴仁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梁与波。委托代理人杨栋,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仁忠。原告梁与波诉被告吴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庆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栋,被告吴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与波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赊账购买鱼饲料,至今共欠货款25082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82元。被告吴仁忠辩称,被告拖欠货款25082元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仁忠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梁与波赊账购买鱼饲料,共欠货款25082元,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货款,被告吴仁忠于2013年1月13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梁与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与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吴仁忠在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驮卢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8556)的存款25082元,已冻结2.67元,未冻结25079.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鱼饲料,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仁忠支付给原告梁与波鱼饲料款人民币25082元。案件受理费4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吴仁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庆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