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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刑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XX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葫刑二终字第00006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十二年文化,无职业。曾于2005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连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XX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XX撤回上诉。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玉国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