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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申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申字第1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又名赵多多、赵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又名马书兰)。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终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在1985年服刑完后就回到家中,村里用机动地给我补了1.1亩河滩地,在与村民换地后,全家一直耕种,所以虽然建房用的是被申请人和子女之前分的良田,但不能认定是被申请人兑换,在该地上所盖的房屋也不能认定是被申请人的个人财产。被申请人用上述兑换的宅基地(9间半房的地方),与王三熊兑换了五间房的地方,王三熊补偿给被申请人2万元。该五间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所有,被申请人盖房又使用了九间半房宅基地的折价款,这五间房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关于塌毁的四间房是再审申请人父母的房产,应属再审申请人个人财产。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是商品粮户口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村里没有地是错误的。故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改判或驳回被申请人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赵某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兑换土地并获得经济补偿,用于建新房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王小三的书证为证,但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王小三已去世,不能出庭作证,再审申请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述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妥。对于商品粮户口问题,因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判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境代理审判员  郭彦民代理审判员  房利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