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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浚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浚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吴XX,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现堂,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XX,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李XX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存如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8日生育儿子李一X,2006年6月11日生育女儿李二X。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去至今杳无音信。近四年来,我养家糊口、抚养孩子实在不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有我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李XX未答辩。依据原告的诉求意见,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双方子女情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吴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一、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长子李一X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8月28日。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长女李二X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6月11日。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询问李三X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李三X系浚县善堂镇湾子村党支部书记,村民李XX出去大概有四年了,没有见他回来过。”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笔录证明的李青信下落不明情况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于2003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子李二X出生于2004年8月28日,女李二X出生于2006年6月11日。2009年农历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之后至今下落不明,子李一X与女李二X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吴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于2003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被告李XX虽下落不明,但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晨熙审 判 员  董胜利人民陪审员  高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