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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徐某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委托代理人:刘革辉,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郜玉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刘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1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徐某某20日(农历)举行婚礼,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9月13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恶习也逐渐暴露出来,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妻子不忠诚。我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忍气吞声,身心备受摧残。现我与被告分居1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的婚前财产有:七组合橱一套、客厅厅柜五组、联邦椅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个、梳妆台一张、衣架一个、25英寸台式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饭橱一个、小椅子四把。婚后买了新飞牌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自行车一辆、花一万多元买二手捷达汽车一辆、新建房子179.88平方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要求被告赔偿丈量编号4-38房子89.94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同意抚养孩子。原告说的婚前财产中电视柜根本没有,洗衣机烂了,让原告处理了,小椅子没有了。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台式电脑是朋友送给我的,没有买过二手捷达车,是朋友的车,我开过。欠原告娘家的钱都已还清。丈量编号为4-38的房子是我父亲出资建的,是经原告同意转让辰某甲的,原告在收款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丈量编号为4-14的房子是我和丁某甲等四人合伙所建,我只分得19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14日认识,于2005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婚礼,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告未申请勘验,被告认可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七组合橱一套、客厅厅柜五组、联邦椅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个、梳妆台一张、衣架一个、25英寸台式电视机一台、饭橱一个。被告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2011年,被告与其同村村民丁某甲等人合伙建房一处,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拆迁(丈量编号为4-14),被告分得拆迁补偿款19万元。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婚生女儿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赵某乙现年七周岁,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岁,以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为宜。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申请勘验,应以被告认可的实际财产为准。被告辩称台式电脑是其朋友送给的,因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赠财产,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考虑,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多分。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分得拆迁补偿款19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1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余8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丈量编号4-38房子89.94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因被告辩称该房产在拆迁前已转让他人,且原、被告对转让事实有争议,故本院无法对此财产的权属作出认定,原、被告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因债权人均是原告的亲属,属于利害关系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徐某某支付被告赵某甲孩子抚养费22514元(8187元/年×25%×11年)。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七组合橱一套、客厅厅柜五组、联邦椅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个、梳妆台一张、衣架一个、25英寸台式电视机一台、饭橱一个。四、共同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五、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徐某某应得共同财产11万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四、五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昌军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郜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