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孟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孟某甲在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村孟某甲处晚餐饮酒,后驾驶浙e×××××号的小型汽车由该处驶往递铺镇穆皇城社区方向,当晚19时32分许,途经递铺镇浮玉南路与梅灵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出孟某甲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县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3年7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孟某甲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孟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乙、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孟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应亚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