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3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余某某与丁某甲,丁某乙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余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3923号原告丁某某,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某,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甲,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乙,女,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丙,女,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丁,女,193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戊,女,193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己,女,193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某某、余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要对遗嘱字迹进行司法鉴定而中止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原告丁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余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潘某某系原告丁某某、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之母亲,系被告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之继母。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潘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x房屋系被继承人潘某某用其儿子丁某庚所在单位购房集资卡,由二原告出资房款购买取得的财产。1998年5月14日,被继承人潘某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并载明,该房屋在其死后归孙子丁某辛所有。2004年1月21日丁某辛死亡。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由二原告继承所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潘某某与丈夫丁某壬婚生子女五个,即丁某丙、丁某乙、丁某某、丁某甲,丁某庚,被告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系丁某壬与潘某某婚前所生子女,系潘某某的继子女。丁某壬于1961年去世后,被继承人潘某某与儿子丁某庚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丁某某、被告丁某甲及丁某庚均系原重庆大江车辆总厂庆岩厂职工,九十年代初,原告丁某某、被告丁某甲、丁某庚均在该厂享受了集资建房资格,其中丁某庚办理了购房集资卡,交纳了保证金2000元、办集资卡预交房款1792元,共计交纳3792元。1975年以来,丁某庚患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1990年曾有一段婚史,后与配偶离婚,未生育子女,1996年12月死亡。丁某庚死后,被继承人潘某某与原告丁某某一起生活,1997年6月30日,被继承人潘某某与重庆大江车辆总厂签订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x房屋购买合同书,购房款共计22988.91元,扣除丁某庚生前交纳的3792元外,实际补交房款19326.85元,补交款均由原告丁某某交纳,该房屋于2001年4月24日以被继承人潘某某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1998年5月14日,被继承人潘某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关于鱼洞镇xxxx房屋是儿子丁某某、儿媳余某某为孙子丁某辛购买的,我现在居住此房,百年去世后此房是孙丁某辛的全部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该遗嘱有遗嘱人潘某某署名并注明年、月、日。2003年11月22日被继承人潘某某死亡,2004年1月21日二原告之子丁某辛死亡。现二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x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继承所有。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确定遗嘱的真实性,于2013年10月14日,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继承人潘某某生前于1998年5月14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遗嘱字迹为被继承人潘某某所写。审理中,本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应诉期届满后,六被告均未按时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x房屋系潘某某之子丁某庚在其单位取得的购房资格,丁某庚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因丁某庚已死,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潘某某名下,房屋应归潘某某所有。后潘某某以自书遗嘱的方式将该房屋遗赠给孙子即二被告之子丁某辛所有,经鉴定该遗嘱系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潘某某死亡后两个月内受遗赠人丁某辛死亡,依照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丁某辛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继承。丁某辛死亡时未婚,亦无子女,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其父母即二原告,故二原告起诉要求登记在被继承人潘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x房屋判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潘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x房屋由原告丁某某、余某某继承并共同共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院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丁某某、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