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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民初字第0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2904号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29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男,生于1971年1月24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春荣,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登胜,被告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1994年3月,原、被告经马某某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30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16日生育长女邵某乙,2003年11月30日生育次女邵某丙,2007年6月3日生育三女邵某丁。次女邵某丙、三女邵某丁于2011年3月26日因故去世。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但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缺乏照顾,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三女儿出生后经常为家庭小事与原告意见不合,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2011年3月在二女儿和三女儿去世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的恋爱经过、结婚过程以及生育子女情况部分无异议。在2011年3月26日,因家中发生火灾,二女儿和三女儿在火灾中去世。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喜欢赌博,不顾家庭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在节假日为了娱乐而打牌,不是赌博。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也没有殴打原告。在两个女儿去世后,对原、被告打击很大,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原、被告经马某某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30日在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16日生育长女邵某乙,2003年11月30日生育次女邵某丙,2007年6月3日生育三女邵某丁。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家中发生火灾,次女邵某丙、三女邵某丁因火灾事故去世。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建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晓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