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黄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汪文青、杨桂兰,丁冬兰、汪茹、汪鑫与吴剑秋、刘平履行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青,杨桂兰,汪茹,汪鑫,丁冬兰,吴剑秋,刘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黄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汪文青。原告杨桂兰。原告汪茹。原告汪鑫。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冬兰。原告丁冬兰。委托代理人匡子荣。被告吴剑秋。被告刘平。委托代理人周华。原告汪文青、杨桂兰、汪茹、汪鑫、丁冬兰与被告吴剑秋、刘平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青、杨桂兰、汪茹、汪鑫委托代理人丁冬兰、原告丁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子荣,被告刘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与汪春明(已故)曾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承建江苏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项目,当时二者约定对合伙经营成果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利益,分担风险。现因合伙经营期间汪春明猝死,被告吴剑秋与汪春明继承人即原告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放弃继承作为合伙人的资格,被告吴剑秋同意退还汪春明剩余合伙出资108.2万元,另在合伙积累的财产及权益中支付给原告等121.8万元,两项合计230万元。该款项被告承诺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30日支付。后被告已分期支付160万元,剩余70万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欠款7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吴剑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所以不存在被告再履行协议的问题,实质上被告吴剑秋两项合计已支付了240万元,远远超过23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平辩称,被告刘平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刘平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对这份协议至今没有看到,汪春明与被告吴剑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刘平不清楚;刘平至今没有看到汪春明合伙支付1082000元的投资款,作为当事人之一,应该知道是否投入了这么多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日,被告吴剑秋与五原告之亲属汪春明合伙承建江苏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项目,约定对合伙经营成果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利益,分担风险。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汪春明猝死。2011年1月9日被告吴剑秋与汪春明的继承人即五原告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原告)放弃继承汪春明作为合伙人的资格;二、甲方(被告吴剑秋)同意退还汪春明剩余合伙出资108.2万元,另在合伙积累的财产及权益中支付给乙方121.8万元,两项合计230万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退还汪春明剩余合伙出资、应分享利润、汪春明意外死亡所有亲属应得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等各项法律规定应予支付的项目和款项;付款方式:2011年1月28日前支付50万元,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丁冬兰,账号6228483420779310413)。协议生效后,乙方正式退出合伙事务,施工工作全部结束后不论盈亏,乙方全体放弃分享原合伙承建项目的利润,也不再承担相应的合伙事务风险。同日,被告吴剑秋与原告汪文青、丁冬兰签订赠与协议,称:鉴于吴剑秋与汪春明系多年合作伙伴与挚友。2010年3月1日,两人合作共同承建江苏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项目,合作期间汪春明不幸去世,现吴剑秋与汪春明的父亲、配偶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吴剑秋)以个人名义自愿拿出80万元赠与乙方(汪文青、丁冬兰)以表示对自己朋友汪春明家属的慰问;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将上述款项存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作为本协议备注内容),备注:乙方指定账户名称:何希军,账号:6228482131555324517。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日支付80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其中银行打款42万元,现金8万元),2011年6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吴剑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所欠丁冬兰70万元经双方协商保证在17号付清,此款李文鹏28万元由汪文国同意后支付,剩余42万元直接打到丁冬兰卡上,如因此款不能按时付清,由吴剑秋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丁冬兰支付1万元。庭审中,原告丁冬兰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日支付的80万元,认为该80万元是给汪文青养老的,并不是本案所涉协议中的款项,另2012年11月6日被告所支付的1万元是原告去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支付的交通费。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协议,被告认为与刘平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履行协议,但是本案被告刘平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在第一份协议里面第二条有剩余合伙出资等内容,从剩余这两个字面的理解,应该是汪春明已逐步退出了合伙事宜,也就是说这108.2万元是剩余出资,但是合伙收益是121.8万元,那么他们的收益达到了120%,在建筑行业这个投资收益是不可能存在的,所以被告吴剑秋在签订这份协议时侵犯了刘平的合法权益,里面多支出的收益属于家庭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赠与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刘平没有签字,侵犯了刘平的财产权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2011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赠与协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为处理原告亲属在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事务的善后事宜而签订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吴剑秋理应依约履行。关于余欠数额的认定,被告吴剑秋在协议签订后已分批支付161万元,故余欠款应为6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11月6日所支付的1万元是原告去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支付的交通费,对此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逾期次日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剑秋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共签订两份协议,其一份为双方为处理合伙善后事宜而签订的,另一份为被告吴剑秋所签订的赠与协议,根据双方约定,赠与协议中被告吴剑秋应付款80万元为签订协议之日履行,实际付款亦为签订协议之日,故该80万元付款应确认为被告吴剑秋履行赠与协议的付款,被告以该款抵充处理合伙善后事宜协议中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剑秋辩称,汪春明已逐步退出了合伙事宜,108.2万元是剩余出资,但合伙收益121.8万元,收益达到了120%,在建筑行业不可能存在如此投资收益,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仅注明了剩余出资,未明确全部出资金额,所以不能确认收益率为120%,且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建筑行业的投资收益也没有明确规定计算标准,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吴剑秋与被告刘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剑秋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刘平辩称,其未在协议上签名,其亦不清楚汪春明是否出资,故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剑秋所从事的是一种家庭经营行为,虽然被告刘平未在协议中签字,但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刘平之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赠与协议的效力,由于该协议已履行,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秋、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汪文青、杨桂兰、汪茹、汪鑫、丁冬兰支付欠款69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吴剑秋、刘平负担(此款原告未预交,本院于执行中收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丹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