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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吴金山与吴金生、王秋娟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金生;王秋娟;吴金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山。委托代理人:高永林。上诉人吴金生、王秋娟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梅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吴金山与吴金生系兄弟,双方相邻而居,房屋坐东朝西,吴金生家在吴金山的南面。2011年12月27日,吴金生、王秋娟原拆原建新房时,经多次协商,吴金山与王秋娟签订一份《吴金生建房与吴金山协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吴金生在审批前将老房围墙砌好,在自家围墙范围内建房,不得破坏到吴金山家围墙。协议的签订由建德市梅城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及建德市梅城镇梅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见证。2012年4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吴金生、王秋娟在建房过程中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有影响到吴金山围墙及房屋,吴金生、王秋娟应负责修补。吴金生、王秋娟在拆除老房时,保留了与吴金山家相邻的老房北墙。2013年5月3日上午6时许,吴金生、王秋娟拆除了北面老房围墙。吴金山向建德市梅城派出所报案,建德市梅城镇西湖村村委会也出面进行协调,但吴金生、王秋娟均拒绝恢复围墙。2013年5月8日,吴金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金生、王秋娟停止侵害,并恢复拆除毁损的房屋围墙。原审法院另查明,吴金生、王秋娟于2005年4月11日离婚,2011年底吴金生、王秋娟分户审批建房,新房毗邻而建。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吴金生、王秋娟在新房建成后,拆除了老房围墙的事实清楚,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予以确认。虽然吴金生、王秋娟拆除了系其所有的老房围墙,但是根据参与调解的建德市梅城镇梅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德市梅城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及大姐吴林凤的陈述,并结合原审法院庭后对建德市梅城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于建鸿所作的笔录,能够证实当时吴金生、王秋娟审批建房时,为了得到吴金山的准许,作出让步,承诺将老房围墙砌好,维持原状不动,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虽然双方协商及签订协议时均由王秋娟出面,但是正因为双方达成协议后,吴金生才能通过审批建房手续,可视为其对王秋娟签字行为的追认。现吴金生、王秋娟在新房建成后,违反协议约定,即拆除老房围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吴金山的生活居住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侵害了吴金山的权利,现吴金山要求吴金生、王秋娟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判决:吴金生、王秋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拆除的与原告吴金山相邻的老宅围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金生、王秋娟负担。宣判后,吴金生、王秋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是从两份协议内容的表述,还是从其他证据的佐证,都无法得出吴金生、王秋娟有将老房维持原状的意愿,从《吴金生建房与吴金山协商协议》第三条可以知悉,将老房围墙砌好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不破坏吴金山家围墙,一审法院已认定吴金生、王秋娟拆的是自家围墙,故何来违反协议一说。梅城镇居委会的证明,只是一份证言,其证明力明显低于书证的两份协议。一审法院不应依职权调取收集有利于吴金山的证据,体现在庭后向村委会主任于建鸿与吴林凤制作调查笔录,且上述笔录未经双方进行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吴金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金山负担。上诉人吴金生、王秋娟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后向本院提交U盘及光盘各一份,书面整理材料三份,证明签订协议当时许卫明不在现场,其一审的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吴金山在二审中辩称:原审通过开庭、调解,到现场查看,结合相关证据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吴金生、王秋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金山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吴金生、王秋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吴金山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金山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吴金生、王秋娟与吴金山在2011年12月27日、2012年4月27日分别签订《吴金生建房与吴金山协商协议》和《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吴金生在审批前将老房围墙砌好,在自家围墙范围内建房,不能破坏到吴金山家围墙;为确保房屋建造过程中的安全,吴金生、王秋娟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有影响到吴金山围墙及房屋,吴金生、王秋娟应负责修补等。从吴金山户宅基地四至平面图显示,其房屋南面是借墙,借吴金生、王秋娟的私宅。现吴金生、王秋娟在新房建成后,将老房的围墙拆除,违反了上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即应保证围墙的完好和安全,同时,因吴金山南墙是借墙,故该围墙的拆除也给吴金山房屋的安全带来一定的隐患,吴金生、王秋娟的行为已侵害了吴金山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吴金生、王秋娟恢复老宅围墙原状并无不当。吴金生、王秋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金生、王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