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风平与杜景光、呼树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平,杜景光,呼树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张风平,太原市绅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宣,太原市绅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杜景光。被告呼树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平与被告杜景光、被告呼树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宣,被告呼树仁的委托代理人白咸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景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平诉称,2013年6月21日9时30分,被告杜景光驾驶冀D×××××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翼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新兰路116号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驾驶宝岛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碰撞。事发后原告经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诊断为:1、造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腓神经损伤;2、双下肢皮肤多发软组织挫伤。根据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事故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杜景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系被告杜景光驾驶冀D×××××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翼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使用、收益权,对于事故的发生损害,故应当与被告杜景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冀D×××××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翼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伤口难以愈合,不能自理,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这场车祸给原告的工作学习、今后的生活均带来极其严重影响,然而被告杜景光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2000余元医疗费用之后,再未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这令原告十分无奈,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景光赔偿原告医疗费46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2750元;误工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4200元;共计16303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该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景光未作答辩。被告呼树仁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呼树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040元,原告应予返还。肇事车辆驾驶者被告杜景光系被告呼树仁所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且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杜景光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翼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新兰路116号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驾驶宝岛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张风平碰撞,造成原告张风平、乘车人张钰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景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风平不承担责任,张钰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风平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神经损伤;2、双下肢皮肤多发软组织挫伤。从2013年6月21日至8月8日共计住院48天,出院注意事项为:1、继续卧床休息;2、右小腿伤口门诊换药;3、每半月复查X光片;4、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用及相关治疗费用46365.89元(其中32040元为被告呼树仁垫付)。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康复期间由其丈夫张宣护理。张宣为太原市绅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铆工。2013年11月1日,原告的损伤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伤鉴字第100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驾宝岛二轮电动车为原告2013年3月8日花费4200元购买,因碰撞损坏严重,无法修理。另查明,被告杜景光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翼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呼树仁所有,被告杜景光系被告呼树仁雇佣的司机。被告张风平为农村户口,在事发前已在太原市果树场宿舍居住13年,其职业为太原市绅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2700元。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冀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翼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及挂车)。再查明,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为肇事车辆的记名车主,原告在诉状中将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列为被告之一,本院在向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该汽车队向我院邮寄了答辩状及其与被告呼树仁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主张肇事车辆实为被告呼树仁购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呼树仁承担,同时书面申请追加被告呼树仁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撤回对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及病历、出院证及病历、居住证明、原告误工证明及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张宣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保单三份、电动车发票一张、太原市宝岛电动车向阳镇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景光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法律规定行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张风平及张钰玥受伤,理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景光系被告呼树仁所雇佣的司机,其侵权行为系受雇期间的驾驶行为,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呼树仁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钰玥另案起诉,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为张钰玥保留必要的赔偿额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查有效票据,依法可以确认的医疗费共计46365.89元(其中32040元为被告呼树仁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张宣实际误工收入为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张宣工资证明不符合相关财务规定,故其误工费应按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即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对生活自理能力影响的客观情形,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注明的出院后注意事项等相关因素综合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收入状况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各50元计算,按住院天数48天计付;原告及其家人为原告住院、陪侍支出的交通费确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赔偿金,于法有据,应在其主张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鉴定费凭票支付。原告所驾宝岛二轮电动车,因损坏严重,无法修理,应照价赔偿,由于事发时该电动车已使用了一段时间,应酌情扣减车辆折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树仁赔偿原告张风平医疗费14325.89元、护理费7466.84元、误工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4000元,以上赔偿金共计92796.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限额内,将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呼树仁赔偿原告张风平赔偿金中的82621.24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张风平。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限额内,将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呼树仁赔偿原告张风平赔偿金中的7174.89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张风平。以上第一条至第三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被告呼树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志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